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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