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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
(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