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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1   
一、為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及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審理信託投資公司
    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現行條文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現行條文 第   58    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
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
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
地公告之。
信託業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0    條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
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
之部分業務。
信託業設立標準(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項目、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經理人
    及業務人員名冊、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指撥專營信託業務之營
    運資金、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 (理事) 及監察人 (監事) 名冊。
七、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經營信託業務之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九、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
    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自財政部許可六個月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