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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現行條文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現行條文 第   58    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
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
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
地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