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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27    條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
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
    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
    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
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現行條文 第   32- 1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
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前項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