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
第 2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
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
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24 條 |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8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
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
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
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
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
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
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業務,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