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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信託業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
    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三
    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同業公會或
    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持有合格證書。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