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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2    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
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債券及短期票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四、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五、黃金。
六、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八、動產及不動產。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
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
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
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財政部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之投資,其投資範圍及限制,由
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之。
現行條文 第   23    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
,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
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