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 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 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 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 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 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 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 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 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 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 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
九 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 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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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5 條 |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一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三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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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16 條 |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
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
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
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
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
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
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
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
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
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