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 條 |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
債券、預收股本、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
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
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
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
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於支
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合
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
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
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
分之五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