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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4    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
債券、預收股本、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
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
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
    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
    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於支
    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合
    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
    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
    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
    分之五十。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    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
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
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債
      息。
(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
      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第    9    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
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不動產重估增
值及其他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