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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 國庫券。
 (二)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
    機構。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
    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
    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
    之行為。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
    、債券之行為。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
    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
    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 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之受益權持分 (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
    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
    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
    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
      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
      金融公司。
 (二)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
      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第   14    條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第   87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
以下列各款為限,不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
    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第  10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
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