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8 條 |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社名。
二 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 業務項目。
四 責任區域。
五 責任種類。
六 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 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 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 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 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 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 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 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 公告方法。
十七 解散事由。
十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 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政府轉請省政府財政廳、或報請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
現行條文 |
第 14 條 |
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
入社滿一年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但於創立之第一
年入社者,不在此限。
如非營利法人為社員被選為社員代表,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一項之交易標準,由各社於章程中定之。 |
現行條文 |
第 23 條 |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 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 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 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 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 社員交易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