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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
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 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16- 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
、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
    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現行條文 第    6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
    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
    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