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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
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 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16- 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
、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