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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
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 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
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