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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
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 存款帳戶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中心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
      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
      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二) 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
      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
 (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三、第三類:
 (一) 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 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現行條文 第    7    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
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
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
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
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
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三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