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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第   35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
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
第   44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
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 政府
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
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
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
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