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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
及財政部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
前項財政部指定機構應擬訂信用卡業務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
範,報財政部備查。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
保資料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