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
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
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
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
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
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
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國
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
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現任已任職
    專責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得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計畫,參加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練課程及測
    驗,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國
內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
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
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訓練內
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
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如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
位未舉辦法令遵循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
練課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
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現行條文 第   4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有關專任及兼任
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
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前,擔任法令遵循人
員或主管未符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