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1 條 |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