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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
    、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7   
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
(一)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
    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
    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3   
三、業務範圍
(一)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