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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
管:
一、接管期限屆至。
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三、有事實足認接管之目的已完成。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五、其他必要終止接管之情形。
前項之終止接管計畫,應包括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接管計畫
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1    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現行條文 第   62- 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
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
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
    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
    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
    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
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
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
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
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
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
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
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
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
,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
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
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
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
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