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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8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銀行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
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
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
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
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
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
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
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