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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
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
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
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
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
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
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
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現行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
    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
    、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
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
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第    5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
    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
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
、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