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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
    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
    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
    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五、提供金融機構就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集中
    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僅得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核准;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不得申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9    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之核准,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會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或有限公司董事書面同意
    。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業務經營之原則、
    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所申請相關行為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六、所申請相關行為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七、經會計師認證之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八、經會計師認證之代理收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九、境外機構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兼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免檢具前項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免檢具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除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經濟部
所核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二、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三、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四、會計處理方式。
五、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及糾紛處理程序。
六、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其所檢具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免記
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書件:
一、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
二、境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一款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
構時,得僅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