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第    9    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
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
    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
    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
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   10    條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
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
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
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