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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7    條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
    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十條規
    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
    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
    理。
二、前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
(一)轉出人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姓名、轉出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及下列
      轉出人各項資訊之一:
      1.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接收人資訊應包括: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
三、本事業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
    。
二、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
    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本事業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
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標準一致。
第   12    條
本事業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
    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
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
    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
    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本事業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
    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
    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
    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條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