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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
    列活動為業者。
(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
      間之交換。
(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
    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
    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本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
    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
    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
    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
    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一項第
一款各目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7    條
本事業應依本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
聲明程序經本會令其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完成。
本會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於
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本事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會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之對象
負擔。
本會執行前項查核,得命本事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之帳簿、文
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
、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
拒絕或妨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