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9    條 | (營業執照之核發)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 
| 第   49- 1 條 | (監事之任期)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
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 
| 第   49- 2 條 | (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 第   50    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1    條 |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