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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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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9    條(營業執照之核發)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第   49- 1 條(監事之任期)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
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第   49- 2 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50    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