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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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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第   62    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63    條(董事之消極資格)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
    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第   64    條(董事之忠實義務)
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
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第   65    條(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及應負責事項,由特殊
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辦理之。董事有數人時,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
議行使。
董事為前項所定決議時,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作
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提起訴訟)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第   67    條(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不適用之。
第   68    條(監察人之設置)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監察人一人,最多設置監察人三人。
第   69    條(監察人監督董事執行之職務)
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監督董事所執行之職務。
第   70    條(董事違法之通知)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   71    條(特殊目的公司監察人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之一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有關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於
特殊目的公司之監察人,不適用之。
第   72    條(監察人準用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監
察人準用之。但第六十六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