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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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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社員及社股
第   11    條(業務區域)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
,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
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之規定。
第   12    條(社股)
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
第   12- 1 條(社員退社及股金退還)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
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
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
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
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
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   13    條(社員代表之人數及任期)
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
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社員代表之人數應為社員人數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
人數為一百五十一人為限。
社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14    條(信用合作社交易標準)
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
入社滿一年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但於創立之第一
年入社者,不在此限。
如非營利法人為社員被選為社員代表,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一項之交易標準,由各社於章程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