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其人員之配置,應符合分工牽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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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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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
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計畫之運用目
的及範圍,至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
上。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
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報經同業公會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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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除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知
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
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
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將已成交之買賣,
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
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
、解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抄送同業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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