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組織及業務
第   16    條(理、監事之任期及選舉)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
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 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1 條(理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
、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第   17    條(競業禁止)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18    條(理、監事之賠償責任)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
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
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
第   19    條(清償責任)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
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