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八 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第   28    條(解散之報請核准)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
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29    條(信用合作社之合併)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
合作社承受。
第   30    條(變更之許可)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
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
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
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
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
議方式辦理。
第   31    條(標準之報請核備)
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
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第   32    條(變更後之社員股份)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
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
還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出社
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
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第   33    條(變更之公告、註銷、設立登記)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
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   34    條(變更後之權利義務)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
承受。
第   35    條(清算)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