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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105.04.21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7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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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節 拍賣
第   18    條
不動產之拍賣,得以投標、競相喊價或以電腦網路方式為之。
公正第三人利用電腦網路方式拍賣時,應事先擬具作業辦法經董事會通過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拍賣應拍歸出價最高,且逾拍賣底價之投標人。
第   19    條
以投標方式之拍賣,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公正第三人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第   20    條
投標不依前條所定投標方式為之,或應繳納保證金而未全額繳納者或出價
未達拍賣底價,其投標無效。
第   21    條
以投標方式之拍賣,於投標結束後應立即由執行拍賣人員當眾開標,並朗
讀之。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第   22    條
以競相喊價方式之拍賣,應設置公開競相喊價之場所,其設置及競價規則
應由公正第三人擬具後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執行拍賣人員應對每次出價高喊三次後,如無其他較高出價,應以拍
板或其他方法,為拍定之表示。
第   23    條
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或其採分期給付價金而未繳足第一
期應繳金額者,其得標無效。
投標之得標人發生前項情形時,公正第三人應對於本次所出價格高於底價
之所有投標人,洽詢其於七日內,回復是否仍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而以
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之最高者得標,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   24    條
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應付之拍賣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依法院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
    核算)。
四、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五、抵押權人可受清償數額。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就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事項陳述意見,如有異議提出後,應即由公正第三人依據異議人所提事
證及意見重新核計,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計數額,無理由者數額即
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
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