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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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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
第   23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
      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
      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三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核准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
    證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一千名以外者,應提出前三曆年
    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
認證。
第   24    條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
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   25    條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行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我國工作情
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報告之格式、內容及申報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27    條
外國銀行申請遷移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遷移之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8    條
外國銀行申請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裁撤之理由及董
事會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