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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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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節 分行
第   62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二年以上,且無違規紀錄。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五、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
    之經驗,並符合臺灣地區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   63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
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
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
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64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
程序:
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
    得核准函及驗資證明文件。
四、原設有代表人辦事處者,應裁撤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5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
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
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
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
    。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
    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66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
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
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
許可。
第   67    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前項專撥營業資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匯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
陸資銀行擬增加匯入專撥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68    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
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
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銀行法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69    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符合下列財務管理規定:
一、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
二、新臺幣專撥營業資金加計新臺幣準備金之合計數,不得低於新臺幣風
    險資產之百分之八。
三、專撥營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保存。
四、參與新臺幣同業拆款市場之淨拆入金額,不得超過拆款時專撥營業資
    金之二倍。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解除前項全部或部分財務管理規定對大陸銀
行分行之適用。
第   70    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銀行法對外國銀行分行管理
之規定。
第   71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銀行分行提出其總行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報
告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