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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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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第   72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
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3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
    計畫等項目。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資金來源、守法性、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74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
易管理辦法規定者為限。
第   75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
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
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76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
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第   77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後,其
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7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
,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金融機構減資者,
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
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79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銀行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   80    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
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