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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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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2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四、已在經濟合作開發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
    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
    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該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第   2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2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
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
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申請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
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
司應準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之業務如下,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