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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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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九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
第   91    條(帳簿之設置)
特殊目的公司應按資產證券化計畫,就不同種類或期間資產基礎證券之發
行條件,分別設置帳簿,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情形作成紀錄,計算
其損益及分配金額,並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或其
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書,向監督機構報
告,並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   92    條(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申報)
特殊目的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年報,並應將經監察人查核之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告,於董事決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送交監
督機構。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者,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其適用範圍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者,應依投資說明書之規定,向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寄發財務報告。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時,其會計處理符合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者,特殊目的公司及其控制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93    條(檢具書面理由)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檢具書面理由
,請求監督機構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以書面附具理
由,向特殊目的公司請求閱覽、影印或抄錄其依前條所編製之報告書及財
務報告。
第   94    條(特殊目的公司之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五章第六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