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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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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受益人會議
第   23    條(受益人權利)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
監察人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
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第   24    條(受益人會議之召集)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
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
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
。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25    條(表決權)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第   26    條(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承認)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區分各種種類受益權時,如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有損害
特定種類受益人之權利時,其決議應經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承認
。
前項決議之承認,應有該特定種類受益人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節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於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準用之。
信託監察人應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並陳述其意見。
第   27    條(受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