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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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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信託業之定義)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第    3    條(銀行兼營信託業務)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1 條(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
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第    4    條(主管機關)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5    條(負責人之定義)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
人。
第    6    條(負責人之資格)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第    8    條(共同信託基金之定義)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
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
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信託業之名稱)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
,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