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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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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受益證券之發行交付及轉讓、受益人會議、信託監察人
      第 一 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交付及轉讓
第   37    條(受益證券之簽證)
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經
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或交付之:
一、表明其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
二、受益證券發行日或交付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所表彰之權利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二、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受益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
規定。
第   38    條(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
權之受益證券為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一定之持有人數、持
有金額及比率;未符合規定之持有人,其受益權之表決權行使及信託利益
之分配,得予以限制。
前項持有人數、持有金額與比率及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   39    條(受益證券之轉讓)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
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有價證券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40    條(受讓人之權利及義務)
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之種類、內容及順位,承
受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動產
資產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受益證券持有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信託財產。
除前項規定外,基於受益證券所為之其他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
五年。
第   42    條(公示催告之聲請)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
受益證券之債務。
第   43    條(增強信用之方式)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規定,由國內外金融機構或法人以保證、承諾、
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增強其信用。
第   44    條(信用評等結果及信用增強方式之說明)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
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
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不
實或隱匿之情事。
第   44- 1 條(信託計畫書表之公開)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
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
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
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
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
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
第   45    條(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或買賣)
依本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得依證券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於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第   46    條(私募受益證券不適用之規定)
依本條例所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其受益證券採私募
方式者,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46- 1 條(發起人及其負責人等應就其所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
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
    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 二 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第   47    條(受益證券準用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
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第   48    條(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