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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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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0    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
    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
    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
    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
    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
    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31- 1 條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
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
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第   34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主管機關得命提供適
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
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
第   35    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   3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