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節 使用者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認識使用者身分、留存使用者身分資料及確認使用者
身分資料之真實性;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亦同。
第    5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之申請時,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使
用者之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電子支付機構交換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前項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其客觀性及自主
性,決定核准或拒絕使用者註冊之申請。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
名作業之申請:
一、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
二、短期間內頻繁申請註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
四、依前條第一項向聯徵中心查詢所得資料,有異常情事。
五、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
    供用於身分確認,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分類及交易功能
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
    付帳戶,得具收、付款、儲值功能。
二、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僅得具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儲值及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
    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功能。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
作業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含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
類與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且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影像檔或予以記錄
。
第    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
    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二、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及姓名資料。
(二)提供居留證、直立式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
      文件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
      查詢姓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
三、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四、以臨櫃審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或透過視訊櫃員機,確認使用者
    之身分。
個人使用者以前項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跨機構間之國內外小額匯兌,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增加下列方式之一:
一、確認使用者與前項第一款之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
二、確認使用者本人之第二金融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金融支付工具,以存款帳戶、信用卡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支付工具為限。但不包含銀行受理開立之第三
類數位存款帳戶。
第   10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   1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
資料,至少包括機構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種類、
號碼、聯絡方式與代表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號碼、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
第   13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二、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本或影像
    檔。但我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依法遴選派任代表
    人之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得不適用之。
三、由代表人或其所授權之代理人以臨櫃審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或
    透過視訊櫃員機,確認使用者之身分。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情形準用之。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境內非個人使用者所徵提登記證
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影像檔,應向經濟部、財政部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查詢登記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其所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規定,確認使
用者之實質受益人。
第   1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個人使用者之身分確認程
序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個人使用者之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作業,應徵提使用者之聯絡電話。
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發行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該附隨電子支付
帳戶之儲值卡視為已完成儲值卡記名作業。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
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第   1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本辦法所規定之差異化身分確認之結果,訂定使用者風
險等級劃分標準,並據以評定其風險等級,以及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監控
、查核與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