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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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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
第   10    條
使用者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
    ,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或授權扣款金額上限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使用者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
    ,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使用者辦理限定性繳稅費,其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
約機構約定之,惟至少應包括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三款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其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不
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一、使用者以行動支付方式於實體通路進行支付,並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
    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之安全設計方式。
二、使用者以實體儲值卡於實體通路進行支付,並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
    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之安全設計方式。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其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不適用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提供由付款方所產製交易資訊,並以批次作業方式之代理收付實質交
    易款項服務。
二、提供由收款方協力或同意之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
    。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以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針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
項或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自動交易扣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雙方事先約定之自動交易扣款之程序及限額,應符合本規則及電子支
    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依不同交易限
    額採用相應之交易安全設計。
二、電子支付機構除應依前條規定取得使用者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外,亦
    應與使用者約定自動交易扣款標的及金額,並提供停止及調整授權扣
    款金額之機制;如以不特定金額方式自動交易扣款者,電子支付機構
    就扣款金額得與使用者約定金額上限。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評估特約機構之交易目的、交易類型及交易風險後,
    始得提供使用者事先約定與該特約機構進行自動交易扣款之服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辦理第二款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
    自動交易扣款時,應以下列交易或用途為限:
(一)金融商品或服務交易、網路借貸平臺所撮合之新臺幣金錢借貸及銀
      行業放款業務之還款。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
      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特約機構受政府部門委託
      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
      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費用。
(三)其他主管機關同意之交易或用途。
第   1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後,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其結果
。但特約機構於使用者交易時顯示扣款金額及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餘額
,並由電子支付機構向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