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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107.06.15金管銀國字第107027161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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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指金融機構總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外具帳務處理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
第    3    條
金融機構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每年十一月填具下年度設置之申請書
 (附表一)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核定有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
設置。
當年度擬設置台數超過原申請台數時,金融機構得事先填具增加設置申請
書 (附表二)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
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機構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自完成
補正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主管機關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金
融機構不得於規定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當年度未能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設置完成者,視同放棄。
第    4    條
金融機構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者,應撤除之。
第    5    條
金融機構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遷移或裁撤前事先
填具申請書 (附表三) 向主管機關申請。
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金融機
構即得進行遷移或裁撤。
第    6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准或酌減其申請設置之自動化
服務設備台數:
一、最近一年度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設置執行情形欠佳者。
二、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設備營運狀況、服務品質欠佳者。
三、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設備有安全維護重大缺失或人員舞弊案件,或
    有缺失、舞弊而未依規定通報者。
四、最近一年內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
    務設備者。
五、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設置之地點有超逾核定業務區域者。
第    7    條
金融機構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明顯標示金融機構名稱、所屬
營業單位、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並應張貼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螢幕顯示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
營業場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區,經金融機構評估其業務需要,
並訂定內部管理規範,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但限於
提供自動化服務設備之管理及使用操作之諮詢。
前項服務區,如有配置人員常駐,應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
。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包括提款、存款、查詢餘額、轉帳匯款、更
改密碼、存摺補登、IC  卡圈存(提)、預付、繳納稅費、帳務查詢、臺
外幣現鈔兌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第    8    條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申報新設置、裁撤或遷移之自動化服
務設備資料。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