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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書
件及第九條第一項許可設立之審酌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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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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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載明公司
名稱、資本總額、所在地、預定之各子公司名稱、事業類別、所在
地及持股比例。
(二)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
(三)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名冊。
(四)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設立者,其發起人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五)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包括設立方式、
股權結構、組織調整計畫、經濟效益評估、設立後業務經營政策及
未來三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擬成立之金控集團所持有非
金融相關事業股權投資總額占資本總額之比率及未來發展計畫、風
險管理機制、如何達成具競爭力與經營綜效及集團健全經營之要求
等事項。
(六)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
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各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特別決議或發
起人會議紀錄。
(九)辦理營業讓與之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辦理股份轉換之轉換契約或
轉換決議。
(十)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計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權人與客戶權
益之保障及對受僱人權益之處理等重要事項。
(十一)會計師對股份轉換換股比率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十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之文件。
(十三)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擬制性合併報表(含目前發行之債
務工具類別、到期日及資產評估)。
(十四)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於申請日前最近半年之資本
適足說明。
(十五)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格式如
附件二)。
(十六)金融機構辦理營業讓與須新設機構者,另附「營業讓與新設機構
設立申請書件及附件彙總表」(格式如附件三)。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政府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者,前項第十三
款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得以最近三年經審計部審定之
財務報告代之;前項第十五款所稱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
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得以該公營金融機構之法務單位或稽核單位代
替律師或會計師進行審查。
前二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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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於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除審核前項書件之內容外,並
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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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三點第一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應審酌
下列各項:
(一)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最低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七仟五佰億元。
(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經會計師出具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之保留意見已獲具體改善,或於第二點
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提出改善計畫者。
(三)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無以下情事,或雖
有以下情事但已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1.違反金融相關法律受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以上
之處分。
2.單一機構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超過三次。
3.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且單次罰鍰達所據處分條文最低
罰鍰兩倍以上者。
4.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重大情事。
(四)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預定負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符合
依本法第十七條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
司職務辦法」之條件。
(五)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一次在主管機關或檢查機
構之檢查報告中,並無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事
項,或業務發生重大異常,或因內部控制發生疏失,導致重大財務
損失或惡化而未改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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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三點第二款審酌資本適足性時,應審酌下列各項:
(一)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其擬制性金控公司集團資本
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率如下:
1.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
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九以上。
2.證券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3.保險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二)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讓與全部
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不得有損及存款人、被保險人、投資人或其
他債權人之權益。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二家以上同業別之金融機構,其中一家金
融機構之資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前項第一款之標準,但依第二點第一項
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間內,可健全該預定
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之業務經營
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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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者,指
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
(二)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前項審酌因素之審酌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治理(包含獨立董事設
置情形、大股東質押比率等)、社會責任、對中小企業放款辦理情形
等項目。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者,應同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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