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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
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
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該票券金融公司
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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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
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
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以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
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
券金融公司淨值一.五倍。
(三) 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
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保證、簽證或承銷等手續費。
3 擔保品及其估價。
4 保證人。
5 授信期限。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票券金融公司、同一授信期間之同一
發行天期、同一資金用途項下及同一信用等級之授信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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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授信案件,其餘額超過本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
增加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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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規定發布前已承作之授信案件不符本規定者,除經財政部核准外,
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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